近似商标_“LIQUID GO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3972396号“LIQUID GOL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55号

       

      申请人:至醇酒库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72396号“LIQUID GO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89332号“golden liquid及图”商标、第14486421号“巴俪赞Golden Liqu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公司证明,中国香港地区商标注册证及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外文组合“LIQUID GOLD”,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golden liquid”及引证商标二的重要认读部分“Golden Liquid”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