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1892622 - 商评字[2020]第0000062099号 - 申请人:翰朝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1892622号“脆皮爆浆鸡排3Q cozy &

    yumm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099号

       

      申请人:翰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吕维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扬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11892622号“脆皮爆浆鸡排3Q cozy & yumm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6)沪长证字第7371号《公证书》,内容涉及相关电子邮箱记录及邮件附件包括3Q商标设计报价、标识设计图案、店面设计图案、店面施工报价单、工程明细等;2.(2018)京公协台核字第2867号、第2870号、第2861号《转递核验证明》,内容涉及关于3Q美术作品的确认书等;3.沪公协核字第0006191号、第0000959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内容涉及委托设计契约书、确认单、著作权让与契约等;4.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5.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3Q创立者,被申请人是真正享有在先著作权,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目前争议商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尚未解决,相关裁定不足以作为参考。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注册并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商标无关,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3Q”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对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相关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结婚证;3.被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4.声明书;5.(2018)苏公协核字第2954号《证明书》,内容涉及一份情况说明;6.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商品上。该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是以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证据中出现的“3Q cozy&yummy”标识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委托设计契约书、确认单等可以证明“3Q cozy&yummy”作品系2006年9月25日由林翰任委托林家鹏设计,且明确约定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系林翰任所有,2007年1月31日双方确认设计完成并完成支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林翰任相关电子邮件内容亦可对林翰任享有著作权的事实予以佐证。证据3中的著作权让与契约可以证明,2007年2月25日“3Q cozy & yummy”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已转让至翰朝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证据5中申请人在台湾地区的相关商标注册信息为申请人对作品的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3Q cozy&yummy”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的“3Q cozy&yummy”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中国台湾地区,被申请人有可能接触到该作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系“3Q cozy&yummy”作品的著作权人。鉴于此,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