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4291331号“匠凡一品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37号
申请人:潘江桃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常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前名义:香港威旺标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24291331号“匠凡一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香港威旺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注册人)自2017年4月24日起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商标数量高达817个,不仅类别分散,而且多为时下热词或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 并且注册后不久就转让他人,可见其具有明显恶意囤积买卖商标的主观故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原注册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市场混乱,对社会将产生巨大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原注册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臆造词汇,具有高度显著性,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原注册人实际业务发展所需,并无任何主观恶意。后基于商业运营需要,争议商标转让至授权代理商,由其来宣传使用,并非是囤积出售商标的恶意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香港威旺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水晶工艺品;茶具(餐具);盥洗室器具;洗衣用晾衣架;婴儿浴盆(便携式);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拖把”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1月27日转让予山东常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原注册人香港威旺标服饰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商标733件,包括第29487314号“护舒芳HUSHUFANG”商标、第28877412号 “沪百伦HUBAILUN”商标、第28877414号 “VANS VICIDI”商标、第29260813号“POLO SONVI”商标、第29771132号“御泥坊”商标、第27623637 号“沪草集及图”商标、第30932438号“文武喜茶”商标、第35011748号“LVBD”商标等。多件商标在注册申请阶段被驳回,或注册后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可知,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商标700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该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争议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该转让行为不能作为排除认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依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