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925476号“CAP GOO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016号
申请人:义乌市宸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5476号“CAP G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郑石贵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5666369号“GANGOOD”商标近似。(见第1610/1622期《商标公告》)该商标与石狮市卡尔格调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861524号“CARGOOD”商标近似。(见第1478/1490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66369号商标、第158615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理由外,该商标可译为“帽子好”,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特点等或易造成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20年1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AP GOOD”与引证商标一文字“cangood”、引证商标二文字“Cargood”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文字“CAP GOOD”可译为“帽子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特点等或易造成误认,该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