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532976号“嗨吃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013号
申请人:河南小香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知秘企业创新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2976号“嗨吃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95256号商标、第31980114号商标、第32438919号商标、第32782716号商标、第33059422号商标、第33323774号商标、第33505637号商标、第33757342号商标、第33903534号商标、第33899010号商标、第286885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八处于异议程序,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六、七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嗨吃家”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嗨吃家”、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嗨吃家”、引证商标九文字“嗨吃家”、引证商标十文字“嗨吃佳”、引证商标十一文字“嗨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十、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粉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十、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粉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