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OTTOLIN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0671728号“OTTOLING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945号

       

      申请人:奥妥林格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华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30671728号“OTTOLIN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OTTOLINGER”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了多达148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第三人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巴黎公约》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店铺列表;
      2、“老佛爷”百货的百度百科资料;
      3、申请人授权老佛爷百货销售产品的授权书、双方往来邮件及发票、订货单、出口单资料;
      4、申请人上海奥图前沿设计概念店的照片、往来邮件及发票、订货单、出口单、转让单及销售资料;
      5、申请人与Joyce Boutique、Cactus的往来邮件、订单等资料;
      6、申请人品牌在网络、杂志等平台上的宣传资料;
      7、申请人参加服装秀的相关报道资料;
      8、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9年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7为申请人在中国销售产品的资料及申请人品牌的宣传报道资料,上述证据形成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显示的申请人“OTTOLINGER”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通过宣传、使用,已将“OTTOLINGER” 在服装商品上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并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争议商标“OTTOLINGER”却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OTTOLINGER”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TTOLINGER”商标均使用在服装、鞋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的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奥妥林格”(“OTTOLINGER”)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