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5427947号“小伴龙”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娇霞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省骏逸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27947号“小伴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683号决定,于2019年8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走访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查证报告、规划图及位置图片信息;
2、产品外包装图片;
3、收据、购销合同及附件;
4、退货单;
5、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糖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5均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2产品外包装图片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和进入市场流通情况;证据3收据、购销合同及附件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退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