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1708967号“隆海园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4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永现
委托代理人:山东允创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青岛隆海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08967号“隆海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526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申请人一直将其许可给莒县龙山隆海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在蓝莓等新鲜水果上进行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流程状态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与莒县龙山隆海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商标授权书》;
3、莒县龙山隆海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宣传册;
4、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关收据;
5、相关证书及证明;
6、申请人相关报道及照片;
7、申请人庄园规划图、宣传材料、部分办公场所照片、包装盒照片;
8、印刷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及收据;
9、产品购销合同、账单记录、送货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31类植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新鲜水果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莒县龙山隆海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使用。证据9被许可人所签定的购销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蓝莓”,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有转账单与送货单予以佐证。证据6中的相关报道以及证据3、7、8等证据也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蓝莓”商品上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葡萄、新鲜槟榔、杨梅”商品与“蓝莓”商品均属于水果类商品,在生产方式、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蓝莓”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蓝莓”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或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新鲜水果、新鲜葡萄、新鲜槟榔、杨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