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540214号“X TRA-POW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95号
申请人:祝誉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0214号“X TRA-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工具(手动的)、餐具(刀、叉和匙)、刀片(手工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2889号“TRA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96339号“XTRA-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工具(手动的)、餐具(刀、叉和匙)、刀片(手工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剃须刀、捕鱼鱼叉商品上是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问题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工具(手动的)、餐具(刀、叉和匙)、刀片(手工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 TRA-POWER”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字母组合“X TRA-POWER”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XTRA POW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整体上难以区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捕鱼鱼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剃须刀、鱼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