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4862095号“IMA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23号
申请人:艾玛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玛客(香港)连锁发展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对第4862095号“IMA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国际上颇具影响力的鞋产品制造商。申请人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已经在现代制鞋领域取得了辉煌的成绩,并发展成欧洲市场三大休闲品牌和意大利五大生产男女鞋的公司之一。被申请人负责人曾与申请人具有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给相关公众带来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网站宣传资料;2、申请人IMAC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IMAC商标产品在相关国家销售发票;4、经中国香港合法公证的香港CD公司登记证书及广州市雅鑫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5、被申请人负责人郑焕明及其助理名片;6、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香港CD公司签署的代理协议及中文翻译;7、经公证、认证的广州市雅鑫鞋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郑焕明及其员工来意大利工厂考察申请的签证函及申请人开给广州市雅鑫鞋业有限公司的帐单、付款记录及其中文翻译;8、申请人公司总裁与香港CD公司董事郑焕明、郑焕伟共同出席庆典活动部分照片;9、经公证、认证的香港CD公司给申请人发出的请求授予在中国制造IMAC鞋品权利提议;10、经中国香港公证的被申请人相关信息;11、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法院判决;12、被申请人“IMAC”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对争议商标提起过异议复审,该裁定中并未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据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应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所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代理人恶意注册”的行为,且《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所规定“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故申请人相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利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孙洁楠于2005年8月29日申请注册,经行政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以及司法一审、二审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08年3月11日转让至广州市雅鑫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08年5月6日转让至爱玛客(香港)连锁发展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孙洁楠(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故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