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月兔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196559号“月兔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5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月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玉
      
      申请人因第1196559号“月兔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667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在指定的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景德镇市窑玉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产品图片;
      3、景德镇市窑玉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
      4、上饶市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7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21类陶器、牙刷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陶器、牙刷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与景德镇市窑玉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关系,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或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陶器、牙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