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3739575号“龟元”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8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钱毅锋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东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省金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洛阳公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3739575号“龟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63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龟苓膏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实地调查和互联网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龟苓膏商品上任何宣传、使用信息和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并规范使用,不应被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贴牌生产协议;供货合同;收据、明细详情及证明;加盟合同;网页打印件;广告发布合同及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除广告发布合同及照片外,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提交了相关的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龟苓膏等商品上。申请人名义由汝州市金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经核准变更为河南省金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名义。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贴牌生产协议无相关的发票等履行证据,难以证明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汇款明细未显示具体商标和商品,收据、证明均为单方开具,上述证据在无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加盟合同亦无发票等相关履行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亦未经公证认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无发票等履行证据,照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二者难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合以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龟苓膏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龟苓膏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龟苓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