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御茶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1806093号“御茶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847号

       

      申请人:顶益(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06093号“御茶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0763号“尚品 御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9185186号“御茶”商标、第26006361号“御见好茶 御 见好 NICE TO MEET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除“冰淇淋”以外的商品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