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印地护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2318071号“印地护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52号

       

      申请人:顺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浙江海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衢州市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印度印菲尔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对第22318071号“印地护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护庄”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76815号“护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借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及农药产品生产商印度印地菲尔工业有限公司的商号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稳定的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2、中国农药信息网登记的印度印地菲尔工业有限公司相关产品标签信息;
      3、申请人与印度印地菲尔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货运单据;
      4、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
      5、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
      6、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
      7、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
      8、“护庄”产品及其生产商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9、相关裁定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印度印菲尔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除莠剂;除草剂;杀昆虫剂;灭微生物剂;杀寄生虫剂;农业用杀菌剂;杀害虫制剂;杀真菌剂;灭菌剂”。2019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衢州市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我局于2020年1月16日向衢州市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该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声明承继原被申请人的主体地位,我局将其作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浙江海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制剂;杀害虫剂;除草剂;杀菌剂;除藻剂;消毒纸巾”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2020年1月19日,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顺毅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草剂”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