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2021254号“十八洞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653号
申请人:花垣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首市武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德农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32021254号“十八洞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住所地并非在十八洞村,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地产生误认。二、“十八洞村”是精准扶贫及扶贫模式的思想发祥地,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十八洞村”系列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并非“十八洞村”的开发建设主体。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利用十八洞村景区影响力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了与周边知名旅游景点及习俗名称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其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十八洞村客观存在的宣传和精准扶贫的关联;
2、十八洞村旅游宣传;
3、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判决书及其大量抢注商标情况;
4、花垣县人民政府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安排旅行”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4月13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紫霞湖”、“腊尔山”、“子腊”、“四月八”等多件与旅游景点、习俗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紫霞湖”(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旅游景点)、“腊尔山”(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旅游景点)、“子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子腊村)、“四月八”(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多件与旅游景点、习俗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