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太仁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2129110号“太仁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6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湖县百里医药门市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大恒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29110号“太仁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02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太湖县百里医药门市部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交实际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阶段以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并未提交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上,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