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009997号“FATBURGER Since
195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798号
申请人:富堡北美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9997号“FATBURGER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FATBURGER Since 1952及图”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00626号“法特伯格FATBUR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五、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ATBURGER Since 1952及图”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至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FATBURGER Since”、数字“1952”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字母组合“FATBURGER ”与引证商标独立识别部分“FATBURGER ”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甜食、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注册人是否恶意抄袭和和摹仿,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汉堡包、面包卷、奶酪汉堡包(三明治)、三明治、热狗三明治、咖啡、茶饮料、蜂蜜、意式面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用冰、酵母、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