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1958273 -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19号 - 申请人:李同华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1958273号“三不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19号

       

      申请人:李同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水县晨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对第11958273号“三不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81278号“三不加”商标、第4179325号“三不加”商标、第5681279号“三不加”商标、第9606456号“三不加SANBUJIA”商标、第5681280号“三不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三不加”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取得。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其在明知申请人“三不加”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利益。四、被申请人不具有经营使用争议商标的资质与法定经营范围,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实际使用意图,企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合同及许可备案通知书;
      2、关联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简介、厂房、生产线、生产设备、产品及企业纳税证明、销售额统计证明、财务审计报告等;
      3、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5、相关票据及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养老院”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1111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玉米”、第30类“调味品;茶”、第29类“芝麻酱”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玉米;调味品;茶;芝麻酱”等商品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但在案证据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2年12月26日)之后,仅有少数证据显示申请人商标在酱油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三不加”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