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维动 WEDO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1207144号“维动 WEDO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78号

       

      申请人:山东维动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07144号“维动 WEDO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16664号“维动”商标、第8664961号“松叶湖及图”商标、第11397404号图形商标、第11397221号图形商标、第7204747号图形商标、第18545418号“广庭GUAN 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维动 WEDOIN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维动”,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昔;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昔;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牛奶替代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