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3636296号“安孚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521号
申请人:江西日鑫小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智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33636296号“安孚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425319号“安孚尔AF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安孚尔”品牌质量证书;
2.宣传片播放合同、央视广告播出证明;
3.视频宣传片(光盘);
4.产品、产品包装、店铺门头图片;
5.“安孚尔”产品销售代理合同;
6.“安孚尔”产品销售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非同行竞争关系,且行业之间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地理位置也相差甚远。被申请人没有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气体燃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需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实际使用为要件,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