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497370 - 商评字[2020]第0000052635号 - 申请人:卡本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49737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635号

       

      申请人:卡本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7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83555号“SALMO NIL及图”商标、第6319663号图形商标、第7221476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84437号“OXY N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系类似情形的商标,并获准并存。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届时各引证商标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油类用化学添加剂;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酒精;苯衍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