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梦之蓝手工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094727号“梦之蓝手工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939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4727号“梦之蓝手工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延伸。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14175号“梦之蓝”商标、第22815722号“梦之蓝”商标、第7983502号“梦之蓝”商标、第17311489号“梦之蓝”商标、第16787812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现正处于案件审理中,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注册信息;梦之蓝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一至五流程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已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板;石膏(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系对其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