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汇佁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0739135号“汇佁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20号

       

      申请人:AWI特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士亚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30739135号“汇佁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99682号“汇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相关公众,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企图利用申请人在先品牌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授权在中国各地的经销商集体照片复印件;
      2、申请人的中国分公司与中国各地经销商签署的部分经销协议复印件;
      3、部分装箱单及发票复印件;
      4、官网打印件;
      5、出口装箱单复印件;
      6、销售数据报表、工程项目列表及图片;
      7、其他案件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屋顶、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实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屋顶、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非金属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汇佁名”与引证商标“汇怡”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