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INICOST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7704623号“MINICOST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054号

       

      申请人:襄阳市红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04623号“MINICOST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58942号“COSTCO”商标、第21322146号“COSTCO”商标、第36944192号“比比 COSTCO”商标、第36944193号“比比 COST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引证商标四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上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字母,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