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VANSO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8072432号“VANSOS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25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志平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对第18072432号“VANSO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12707808号“VANS“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OFF THE WALL””商标、第17681005号“VANS“OFF THE WALL””商标、第145708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误导公众,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行政和司法裁决;
      3、申请人品牌介绍;
      4、各国商业发票及世界范围内经销商联系方式;
      5、申请人公司年报;
      6、“福布斯”相关报道材料;
      7、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委托生产合同等材料;
      8、申请人的零售店店铺列表、照片及销售数据和天猫商城官方旗舰店材料;
      9、申请人商品目录及产品宣传手册;
      10、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11、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12、各地工商部分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
      13、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和“万斯”的检索结果、国内网络内体关于申请人vans的报道检索结果;
      14、著作权证明材料;
      1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展飞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帽子”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1月27日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十三至十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运动鞋;服装;鞋及衣服”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为经过设计的字母组合“VANSOSO”,与引证商标十五图形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鞋;帽;运动鞋;服装;鞋及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VANSOS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显著认读部分“VANS/Vans”,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但本案争议商标“VANSOSO”整体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另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VANSOSO”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