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398291号“老虎西餐 TIGER'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429号
申请人:北京太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8291号“老虎西餐 TIG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18723号商标、第36116110号商标、第20977621号商标、第34789291号商标、第34943302号商标、第33829348号商标、第10421803号商标、第36297524号商标、第31211983号商标、第833958号商标、第78199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九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八、九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决定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一字母、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