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E 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5293200号“E H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56号

       

      申请人:广州亿航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啸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5293200号“E 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集科技研发、生产制造、市场营销于一体的智能无人机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外均享有很高的声誉,旗下“亿航”品牌无人机在电子技术行业内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775636A号“EHANG”商标、第18361503号“EHANG Play”商标、第21000237号“EHang Egretta”商标、第20604982号“eHANG FALC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号的前提下注册的。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亿航EHANG”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亿航EHANG”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产生不良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外国知名AR显示设备技术公司“AVEGANT”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亿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3、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AVEGANT”的百度百科介绍;
      6、相关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15436968号商标的防御性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流程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个案审查原则”的法院判决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评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及到的第17775636号“EHANG”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予以驳回,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E HANG”与引证商标二“EHANG Play”、引证商标三“EHang Egretta”、引证商标四“eHANG FALCON”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路车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E HANG”与申请人商号“亿航”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