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0418409号“健保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26号
申请人:封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0418409号“健保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健保通”并无独创部分,整体含义为“一站式办理/报销健康保险”,使用在保险相关服务上,仅直接描述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二、争议商标使用在保险相关服务上具有欺骗性,同时其描述已超出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当”等服务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有违公平竞争的原则,将带来极大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垄断公共资源之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各类“**通”产品介绍;
2、百度引擎搜索“健保”相关结果;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以“健保”命名的企业名称截图;
4、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5、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的“健保通”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健保通”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描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且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在“保险”等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显著性也得到进一步增强。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错误联想。争议商标不构成申请人所称的“垄断称号”,更加不会妨碍市场的公平竞争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工商局签发的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
2、“健保通”系统测试服务合同;
3、采购合同、费用统计表、支付凭证;
4、“健保通”商标使用许可书;
5、被申请人官网关于“健保通”业务合作医院的查询结果;
6、“健保通”保险的宣传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内容目录;
8、关于“健保通”民事案件的相关报道;
9、被申请人“健保通”服务荣获人民网“社会责任奖”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5年5月2日变更申请人名义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健保通”构成,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内容、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垄断公共资源之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