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421262号“星享食汇FOOD ENJO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09号
申请人:深圳市星河商置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1262号“星享食汇FOOD ENJ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70919号商标、第33879093号商标、第6360087号商标、第16144732号商标、第15405409号商标、第7293349号商标、第110880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