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7902095号“TANGO LIGH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德伍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GCIH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902095号“TANGO LIGH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01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巧克力”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马来西亚联合工业公司的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许可同为子公司的尼华食品国际有限公司、尼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尼华(香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被许可人)等使用复审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使用并销售“TANGO LIGHT”品牌的巧克力等产品。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马来西亚联合工业公司的网站信息摘录及中文译文;
2、2015年、2017年被许可人与中国经销商的邮件沟通,包括产品介绍、产品目录等;
3、被许可人2015年的价目表;
4、香港真滋味食品厂有限公司中国分公司资质文件;
5、被许可人与香港真滋味食品厂之间的送货单及报价单;
6、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7、香港真滋味食品厂有限公司中国分公司收取被许可人产品货物的照片;
8、被许可人出具的授权文件;
9、2015年11月在郑州举办的香港时尚购物展照片、产品图片介绍;
10、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参加2016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文件及产品资料介绍;
11、关于复审商标的许可声明及中文译文;
12、被许可人中国经销商出版的进口品季度期刊;
13、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4、广州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15、产品及标签照片;
16、海关清关标签;
17、物流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
18、深圳文锦渡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9、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10。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所示并非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已在先注册“TANGO”商标并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的使用意图制造混淆,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2、申请人维权情况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巧克力糖;巧克力制品;可可;可可制品;饼干;华夫饼干;曲奇饼干;糖果;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谷类制品;面粉;谷类碾成的粗粉;面包;糕点”。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3显示被许可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探歌香蕉味牛奶巧克力”等商品于2015年9月20日从广州新风口岸入境;证据14的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显示广州海关对证据13的货物征税;证据2的产品目录显示,被许可人的探歌各款果味片装牛奶巧克力系列的产品包装上标有“TANGO LIGHT”字样;证据17显示被许可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探歌杂锦代可可脂牛奶巧克力”商品于2017年11月24日从广州文锦渡口岸入境;证据15的产品照片及标签上均标有“TANGO LIGHT”字样。虽然产品包装所示“TANGO LIGHT”商标中“LIGHT”一词经艺术化处理,但该处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目录、参展情况、经销商期刊、物流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巧克力”产品上,该产品的功能、用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巧克力糖;巧克力制品;可可制品;糖果”商品相近,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巧克力;巧克力糖;巧克力制品;可可制品;糖果”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巧克力”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巧克力”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面粉”等其余复审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可可;华夫饼干;饼干;曲奇饼干;面包;糕点;面粉;谷类制品;谷类碾成的粗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巧克力;巧克力糖;巧克力糖;巧克力制品;可可制品;糖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