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5270498号“EMERSON 艾默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海龙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70498号“EMERSON 艾默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01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复审证据):
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牌照片复印件;
2、被申请人与福州鼎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被申请人与四川久远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销售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撤销证据):
1、被申请人与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2、产品包装及标签照片复印件;
3、印刷合同及标签复印件;
4、易拉宝照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正常的商标使用情形,且并未体现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
1、被申请人注册的网站截屏复印件;
2、被申请人名下的公众号截屏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镇江大金能源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火发泡剂(防火制剂);防火制剂;防火发泡砖(防火制剂);防火密封胶(防火制剂);灭火合成物;防火堵料(防火制剂);防火衬垫(防火制剂)”。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撤销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产品名称为“膨胀型密封胶”,型号为“FS-I”,合同上标有复审商标,该证据附有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撤销证据2的产品包装标有复审商标及型号“FS-I”、“防火密封胶”字样,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的“防火密封胶”商品上,考虑到该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火密封胶(防火制剂);防火制剂”等商品相近,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