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6097616号“壮士荆轲”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5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文杰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省易县曲城酒厂
申请人因第6097616号“壮士荆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966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文杰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通过授权使用的方式从未间断使用,且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及被许可人郑州盛典大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许可人与曲周金叶超市等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对应发票原件;3、被许可人与河南奈德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合作协议复印件及对应发票原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2019年9月3日,复审商标申请转让至保定凯笛斯娜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审理时,转让仍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申请人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郑州盛典大河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申请人证据2郑州盛典大河酒业有限公司与曲周金叶超市等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的产品为壮士荆轲牌白酒、壮士荆轲牌果酒,有发票与之对应,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白酒、果酒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