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6378756号“流利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256号
申请人:崔丽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流利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智慧佳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对第16378756号“流利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文字“流利说”意为“说话很流利顺畅”,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3、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流利说”介绍的页面截图;
4、被申请人“流利说”产品的分析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非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U盘):
1、上海市信息服务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
2、被申请人及其“流利说”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荣获奖项的媒体报道;
3、企业年报、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各位学者专家对“流利说”的论证;
4、“流利说”在各大网络及应用市场的销售数据(经公证)、媒体宣传报道(经公证)、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宣传推广活动图片、展会合同及发票、宣传手册、领导视察图片;
5、阿里巴巴后台维权(经公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在线论坛、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流利说”组成,从字面解读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说话流利”,指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互联网聊天室、信息传送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第38类提供互联网聊天室、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三项内容均是关于因缺乏显著性而被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规定,其中第(一)、(二)项分别列举缺乏显著性的具体情形,而第(三)项是指除第(一)、(二)项之外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在已经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情况下,应不应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