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7735560号“SIMONI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28号
申请人:新梦奇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加拿大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7735560号“SIMONI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第11768353号“SIMONI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已获得一定影响的“SIMONIZ”系列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SIMONIZ”完全相同,且其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在先享有较高知名度的“SIMONIZ”、“SIMONIZ GLASSCOAT”及“SIMONIZ GLASSCOAT TECHNOLOGY DRIVEN PROTECTION”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恳请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中国商标网上的档案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防锈制剂、金属用保护制剂”或其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SIMONIZ”商标,并已获得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号在中国于“防锈制剂、金属用保护制剂”或其类似商品上经使用而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出于真实使用目的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于加拿大销售使用“SIMONIZ”商标的商品的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防锈制剂、金属用保护制剂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用于清洁、抛光及保护汽车的涂漆外表面的高聚物封釉、涂料(油漆)、釉料(漆、清漆)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锈制剂、金属用保护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清洁、抛光及保护汽车的涂漆外表面的高聚物封釉、涂料(油漆)、釉料(漆、清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首先,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SIMONIZ”作为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锈制剂、金属用保护制剂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SIMONIZ”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锈制剂、金属用保护制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