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吉博力GEBER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0417991号“吉博力GEBERI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34号

       

      申请人:瑞士吉博力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凯罗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0417991号“吉博力GEBER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71872号“GEBERIT”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8950号“GEBERIT及图”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或关联密切,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商号“GEBERIT”,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申请人的“GEBERIT”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卫生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机构信息;
      3、申请人在2008-2017年关键数据及财务报告;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产品照片、质检报告;
      6、申请人获奖情况;
      7、申请人销售情况,包括审计报告、典型项目介绍、行业排名等;
      8、广告宣传情况,包括媒体报道、参展情况、宣传活动、行业排名、网络检索结果等;
      9、国家图书馆关于GEBERIT品牌的检索结果;
      12、词典释义;
      13、申请人维权情况及相关裁定书;
      14、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6、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
      17、经公证的关于申请人获奖情况的网页截屏;
      18、数据统计、财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盥洗台(家具);梳妆台;美容柜(家具);镜子(玻璃镜);碗柜;餐具柜;有抽屉的橱;餐具架;非金属大桶;家具门”。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0年8月20日在瑞士进行基础注册,我局核准其在第11类“卫生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3日在瑞士进行基础注册,我局核准其在第11类“卫生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有效期至2026年2月9日。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418125号“希尔顿”商标、第10418042号“INAX”商标、第10422729号“派拉素”商标、第10422733号“理想卫浴”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GEBERIT”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台(家具);梳妆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装置和设备;水管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制造工艺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获奖情况、销售信息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卫生设备和装置”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妆台”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为公众熟知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品牌和产品介绍、产品照片、网络检索等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财务报告等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其为外文证据,在未提交翻译及相应公证认证文件的情况下,我局不予采信; 质检报告、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所涉商品多为卫生设备、给排水系统、水暖管件等,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将“GEBERIT”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妆台”等行业内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GEBERIT”为整体无含义的词汇,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吉博力”为该英文的音译,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中文商号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卫生设备、水暖管件品牌,其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0418042号“INAX”商标、第10422729号“派拉素”商标、第10422733号“理想卫浴”商标等,多涉及卫浴产品,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故申请人此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