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895985号“KAI門EN VENTUR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506号
申请人:开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5985号“KAI門EN VENTUR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经艺术设计的英文组合商标,整体外观和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9243号“KAIZEN”商标、第29045030号“VENTURE及图”商标、第9679376号“凯恩萨特kaien sate及图”商标、第21122229号“铠恩买手KAINE BUYER及图”商标、第8530435号“铠恩KAIEN”商标、第10272698号、第1022490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12190号“VENTURE BY CAMP DAVID”商标、第8155609号“铠恩KAIEN及图”商标、第10224925号图形商标、第25542283号“KalZ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首先,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虽经设计,但由申请人理由可知,申请商标应被识别为拉丁字母组合“KAIMEN VENTURES”,其“KAIMEN”与引证商标一“KAIZEN”、引证商标四、五独立认读部分“KAIE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VENTURES”与引证商标八独立认读部分“VENTURE”,仅个别字母不同,但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虽经设计,但由申请人理由可知,申请商标应被识别为拉丁字母组合“KAIMEN VENTURES”,“KAIMEN”与引证商标九独立认读部分“KAIEN”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虽经设计,但由申请人理由可知,申请商标应被识别为拉丁字母组合“KAIMEN VENTURES”,“KAIMEN”与引证商标十一独立认读部分“KalZEN”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第4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