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FILL-M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国际注册第1351198号“FILL-ME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936号

       

      申请人:LABORATOIRES FILORGA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1198号“FILL-M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89677号“BIOFILL ”、第21766219号“FILL ”、第8889737号“BIOFILL ”(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页、相关产品信息、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器具做出的撤销决定予以在“人用药、医用胶”商品上部分撤销,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测试仪”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皮肤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ILL-MED”可译“填充医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FILL-MED”可译为“填充医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所称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