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4858484号“多维净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73号
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8484号“多维净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第7类“电动洗衣机”和第11类全部指定商品提出复审请求。复审商品和第102794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二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仅对“电动洗衣机”提出复审请求,故我局在第7类除“电动洗衣机”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洗衣机”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