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780917号“翠园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082号
申请人:李凡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80917号“翠园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8073号“翠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4381号“1千零1夜翠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是描述性词汇,不会产生误认。多件含有“杯”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申请商标情形相近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翠园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翠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操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识“翠园杯”中含有“杯”,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