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參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576477号“大參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553号

       

      申请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智泰优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76477号“大參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64919号“大參林”商标、第24713598号“大參林”商标、第26399368号“大參林”商标、第35303327号“大参林”商标、第35883274号“大參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非法抢注申请人创立在先使用的“大参林”驰名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在引证商标三、四、五初审公告期间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大參林”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文字“大參林”、“大参林”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茶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注册人是否恶意抢注,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