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0321268号“绵柔少康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54号
申请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少康龙实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0321268号“绵柔少康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13313号“少康”商标、第9376522号“少康SHAO KANG”商标、第9304383号“少康1516”商标、第10792402号“少康”商标、第9304402号“少康1578”商标、第15222147号“少康复兴龙”商标、第15232666号“少康福兴龙”商标、第15195076号“少康龙悦坊”商标、第15222111号“少康旺福龙”商标、第15194830号“少康巨龙液”商标、第9299897号“酒祖少康”商标、第9299923号“少康酒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与代理机构相勾结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9284746号商标、第1408899号商标信息;
2.质检报告;
3.销售合同及票据;
4.广告宣传合同及票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外观及专利使用证据。
以上证据2-6为光盘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六至十,是对被申请人名下第9284746号商标的抄袭和故意模仿。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u盘)
1.2019年9月广告投放照片;
2.2019年包材供应合同;
3.销售合同、发票;
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5.少康龍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
6.授权使用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提的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是与代理机构相勾结进而损害申请人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