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胖子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5391832号“胖子鱼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8509号重审第0000001095号

       

      申请人:重庆石三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8509号《关于第25391832号“胖子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34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584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在“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除“糕点”以外的“调味酱汁”等其余指定商品与第20847523号“胖子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390178号“胖子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糕点”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8203295号“月半子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调味料”等商品上已被予以无效宣告,故目前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为“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米”。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汁、食用香辛料、味精、糖果、巧克力、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商评字(2019)第6511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在调味料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于2019年9月6日,第1662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诉讼中放弃“糕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第24715715号“鱼胖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汁、食用香辛料、味精、糖果、巧克力、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酱汁、食用香辛料、味精、糖果、巧克力、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