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宝路莎BAOLUS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6299323号“宝路莎BAOLUSH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561号

       

      申请人:俞德胜
      委托代理人:广州荣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9323号“宝路莎BAOLUS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0461号“宝路莎”商标、第15666033号“宝路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9217号“宝路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相同主体,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宝路莎”、字母组合“BAOLUSHA”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宝路莎”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宝路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水泥;安全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岗石、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