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5857398号“平安银行 掌上车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82号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57398号“平安银行 掌上车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864424号、第16106132号、第340235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年报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初步审定商标。2.引证商标三经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防盗装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二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真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银行”,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