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2720449号“正泰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567号
申请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济南正泰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2720449号“正泰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正泰”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缔造的知名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多年培育,已成为我国乃至世界级的驰名商标。“正泰”及“正泰 CHNT”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自2015年起至今,已连续在多个案件中认定“正泰”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第1189594号“正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破坏良好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09643号“正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7841号“正泰 ZHENG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62196号“正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来自申请人企业或存在其他经济上的联系。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复印件及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资料;申请人及其所属集团、商标所获荣誉和资质证书;参加国际展览会图片;搜索结果;媒体报道;受保护记录及全球范围内的注册信息;正泰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裁定;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申请人注册正泰系列商标记录;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642期。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已于2012年4月2日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上述引证商标,许可期限自许可合同签订日起至注册商标有效期最后一天止,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二至四作为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中文“正泰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的中文“正泰”及引证商标四中文“正泰”,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工作台、狗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家具附件、工作台、家庭宠物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