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6270591号“ECOVERD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6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J & P科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270591号“ECOVERD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254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04月13日至2018年0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2、申请人经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高士线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许可人出具的发票、订货单;
3、被申请人产品手册;
4、杂志《中国制衣》上宣传材料;
5、微信公众号、网站宣传材料;
6、产品销售记录。
我局将上述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提出了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纺织线和纱”商品上。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了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说明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复审商标予以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2、3可证明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将型号为EV21080的ECOVERDE再生长丝涤纶线商品销售给案外人。证据4非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6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且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再生长丝涤纶线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该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线和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故在再生长丝涤纶线商品上使用可维持纺织线和纱商品的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