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8078931号“阳光城•愉景湾 DISCOVERY
B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56号
申请人:东莞市愉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科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8078931号“阳光城•愉景湾 DISCOVERY B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711464号“愉景集团YUJING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愉景东方”商标及“愉景”商号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的抢注。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愉景东方房地产项目宣传海报、2004年东莞市元宵晚会“愉景东方”logo在节目单封面的广告赞助、愉景新时代广场项目宣传页等宣传使用材料;
3、申请人及其创始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4、媒体对申请人房地产项目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
6、申请人签订的愉景东方威尼斯广场商铺、写字楼租赁合同书及收据、发票;
7、愉景东方威尼斯广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材料;
8、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保险经纪;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担保”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商品房建造;采矿;采石;钻井”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4月13日,于2020年2月28日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商品房建造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室内装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对“愉景”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愉景”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保险经纪、不动产代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予以宣告无效,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愉景”商标在先使用在运载工具清洗服务、清洁建筑物(外表面)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清洁建筑物(外表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