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2572506 -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58号 - 申请人:医谷(中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22572506号“医谷健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58号

       

      申请人:医谷(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医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2572506号“医谷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申请人“医谷”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医谷家族”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共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黑龙江省绿地股权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挂牌企业成员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4年,晚于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10余年。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和商标权。2、申请人在第5、10类商品上大量申请“医谷”系列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抄袭和复制,且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3、申请人“医谷”品牌并未具有知名度,而争议商标长期宣传推广在医疗行业已具有一定影响。4、争议商标合法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
      2、被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站小程序等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所获行政许可等证据材料;
      5、其他在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王浆;粽子;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盐;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商号权,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将“医谷”作为商号使用在咖啡、茶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并使其“医谷”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其为黑龙江省绿地股权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的挂牌企业,且均为自制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医谷”商标在先使用在咖啡、茶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