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0488301 - 商评字[2020]第0000051764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迎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泉州市迪伦贝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0488301号“伦贝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76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迎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泉州市迪伦贝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灵北联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488301号“伦贝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10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泉州市安然进出口有限公司(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防御商标的注册是法律、法理共同承认的存在,不应因未使用而被撤销,复审商标作为防御商标的使用不能以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为准,而应在申请人主营商品上的使用证明为准,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相关使用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第7304246号、第8846012号“伦贝克LUNDBECK”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3、公司简介;4、经营场所、产品及包装、标牌照片;5、产品检测报告;6、财务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7、经公证的报纸页面;8、作品登记证书;9、相关网页和手机页面图片;10、出口货物报关单;11、购销合同;12、相关发票;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证实,且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大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在相关案件中已经得到贵局的认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息档案等证据材料(光盘)。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店面和眼镜产品及配镜设备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办公文具照片、销售收据、相关发票、报纸及手机页面、作品登记证书、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泉州市安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电池、眼镜、报警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9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泉州市迪伦贝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10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福建省迎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8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泉州市安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企业简介、审计报告、撤销申请决定书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店面、眼镜产品及配镜设备照片无有效形成时间,收据中显示的内容均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方代表人“尤桂生”单方手写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中所载销售行为已实际履行;提交的报纸页面显示的内容仅是对泉州市安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介绍,非为“伦贝克”商标结合具体的商品项目的商业使用或广告行为;提交的编号为0666319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虽显示“电池”商品,但未在指定期间内,其余发票及所提交的相关合同、产品及包装等照片、产品检测报告、网页、手机页面图片、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材料均未涉及复审商标“伦贝克”在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话机、电池、眼镜、报警器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情况,其中部分合同、发票及报关单模糊不清,具体内容无法识别。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泉州市安然进出口有限公司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另,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作为防御注册,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