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1238066 - 商评字[2018]第0000013344号重审第0000001024号 - 申请人: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11238066号“奥宝仕 OBAS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3344号重审第0000001024号

       

      申请人:萨尔瓦多•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贤威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13344号《关于第11238066号“奥宝仕 OBA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59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49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花边、鞋带、鞋扣(鞋链)、皮带扣、拉链”等商品与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65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类第51509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多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其与第35类第109350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国际注册第7090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类国际注册第800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类国际注册第9879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4类国际注册第738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与商店相关的商业经营辅助、眼镜、香水、皮革、床单和桌布”等服务或商品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由汉字“奥宝仕”、字母“OBASI”及形似双环扣的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形似双环扣的图形,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形似单环扣的图形,引证商标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形似由四个凸起方向不同的单环扣组成的正方形图形构成。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五进入中国市场较早,且其显著识别的形似单环扣的图形与形似双环扣的图形经常同菲拉格慕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Ferragamo”(设计体)商标一起使用在其门店招牌、装潢及相应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且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服装花边、鞋带”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3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9月14日第1471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6类鞋带、拉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七在第25类商品上的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05)第4483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争议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一至六及第18、24类引证商标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获准注册或获得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9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及第18类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第25类引证商标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带、拉链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25日